(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水利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水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水利,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做生意,住汕尾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水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苏水利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停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驾驶室背包袋内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9.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水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苏水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苏水利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停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驾驶室背包袋内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9.9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苏水利处扣押可疑“冰毒”2小袋、“比亚迪”牌小汽车一辆、手提机一部、人民币18700元、背包袋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该中队已将扣押的人民币18700元、“比亚迪”牌小汽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背包袋一个、“索爱”牌手提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苏水利及被告人苏水利的未婚妻杨婵娟、儿子苏思特。3.《扣押的可疑“冰毒”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苏水利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冰毒”的情况。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中队民警于2013年3月7日下午抓获被告人苏水利的经过。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131号),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水利处扣押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9.95克。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82号),证实被告人苏水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7.被告人苏水利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3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他驾驶“比亚迪”牌小汽车载钟燕到汕尾市区成兴街,向一名叫郑强的男子购买了2小袋毒品“冰毒”,付款人民币二千元,购买“冰毒”后,妻子打电话叫他回家,他就让钟燕自行搭车离开,他架“比亚迪”牌小汽车开到汕尾市区城内路停车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盘查,现场从他的身上及车上扣押了刚购买的“冰毒”2小袋、“比亚迪”牌小汽车一辆、手提机一部、人民币18700元、背包袋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水利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95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水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且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水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水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水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