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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泰宁县影剧院与江中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影剧院,江中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泰宁县影剧院,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该院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基,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中生,男,成年。原告泰宁县影剧院与被告江中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敬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宁县影剧院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鲍三球签订《泰宁县影剧院办公室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影剧院一楼大门左侧三间办公室租赁给鲍三球使用,面积约70平方米;租赁时间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4年;租金第一年为5500元,第二年为9000元,第三年11000元,第四年13000元,第一年租金签约时交清,第二年开始在当年第一季度交情;水电费由承租人自行负担。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鲍三球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同意鲍三球将上述办公室转租被告,原告与鲍三球上述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按上述条件转租办公室。被告承租后,原告多次催讨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要求其搬出房屋,被告又不予理睬。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水电费2296.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责令被告限期搬出租赁的房屋,判令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二、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12208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296.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中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鲍三球作为乙方签订《泰宁县影剧院一楼办公室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宁县北洲小区影剧院一楼大门左侧的三间办公室租赁给鲍三球,总面积约70平方米,用于公司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即2011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四年租赁金合计为38500元整,第一年的租金为55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90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11000元,第四年的租金为13000元,承租人应将第一年的租金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交清,第二年开始后每年的租金应于当年的第一季度内交清,逾期不交租金者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金5000元。水电费由承租人自行负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3月7日,原告与鲍三球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解除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泰宁县影剧院一楼办公室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在原《泰宁县影剧院一楼办公室租赁合同》基础上继续承租,租期三年,租金按原合同计算,即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租金为90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为11000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为13000元,租金应在当年的第一季度内交清,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缴纳。同时,原告将诉争房屋于同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鲍三球在《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又一次签订《鲍三球办公室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鲍三球终止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泰宁县影剧院一楼办公室租赁合同》,同时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按照《泰宁县影剧院一楼办公室租赁合同》执行。被告承租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缴纳水电费。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而要求其搬出租赁房屋,被告又置之不理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江中生所租办公室产生的电量为236度,用水量为116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泰宁县影剧院一楼办公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鲍三球办公室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租金计算》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通知》原件俩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缴纳水电费。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泰宁县影剧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中生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宁县影剧院与被告江中生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江中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用的座落于泰宁县影剧院一楼大门左侧的三间办公室腾空后交还原告泰宁县影剧院。二、被告江中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宁县影剧院租金12208元。三、被告江中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宁县影剧院代为垫付的水电费22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4元,由原告泰宁县影剧院负担25元,被告江中生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敬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玲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