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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谢权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谢权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陈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谢权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有平,公司员工。原告陈建新与被告谢权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谢权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2013年4月17日17时00分,被告谢权刚驾驶川QK13**的小型客车,由大观往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路7公里500米处,与对向前方左转弯的我驾驶的普通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权刚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18481.52元、门诊费336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权刚垫付了11842.52元)。出院后我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七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被告谢权刚所有的川QK1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252.4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权刚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1842.52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另我还给付了原告3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谢权刚所有的川QK13**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4、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3年。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分别按照4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55天。6、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7、护理依赖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5年,按照护理系数0.3计算。8、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我公司认可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谢权刚所有的川QK13**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残疾器具费2800元有异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用到残疾器具,且提供的残疾器具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我公司不予认可。4、其他辩论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00分,被告谢权刚驾驶川QK13**的小型轿车,由大观往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路7公里500米处,与对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普通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权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18481.52元、门诊费1381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198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1842.5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权刚垫付了11842.52元)。出院后原告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予以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属七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5年为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1、川QK13**的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权刚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被告谢权刚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42.52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3900元,共计18542.52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原告陈建新事发时年满67周岁,系四川南山机器厂的退休职工,其每月退休工资为19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被告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信息表,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职工退休证,医疗保险证,南溪镇南山社区居委会、南溪派出所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权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谢权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权刚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谢权刚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被告谢权刚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必然的合理支出,属保险赔付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重新鉴定意见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证明,但确属为实际康复需要而产生的支出,且庭审中原告也佩戴了残疾器具到庭,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系退休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退休工资,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谢权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542.52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陈建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1842.52元(医疗费18481.52元,门诊费3361元)。2、续医费8000元。3、护理费2200元(55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天*10元/天)。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105596.40元(20307元/年*0.4*13年)。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护理依赖费29200元(365天/年*5年*40元/天*0.4系数)。9、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10、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1-10项共计184288.92元。原告的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品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288.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9286.68元,被告谢权刚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其承担即45002.24元。被告谢权刚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542.52元,该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权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新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建新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459.7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告谢权刚为原告陈建新垫付的费用18542.52元;四、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540元,被告谢权刚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