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与杨小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杨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佰颖。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杨小平。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杨小平与杨佰颖、杨继昌、陈韦翔一起作为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授信8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由原告对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小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杨小平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代为支付了利息6100元、2013年2月8日代为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3年3月15日代为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3年4月12日代为支付了利息5000元。上述代付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与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利息21000元,并支付其中的61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5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4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5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计算错误,变更相应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为20100元,并调整利息损失请求起始时间为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被告杨小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小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25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出具的代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杨小平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20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平与杨佰颖、杨继昌、陈韦翔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另外,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由原告对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小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后被告杨小平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代为支付了利息6100元、2013年2月8日代为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3年3月15日代为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3年4月12日代为支付了利息5000元,共计201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小平向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因其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支付给债权人利息20100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小平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平支付代偿款20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和畅针织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2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