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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乙在本区甬江镇压赛村联建房楼下倒垃圾时,因未将垃圾倒入垃圾桶内与保洁员卞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过来帮架,并动手打了卞某一拳,胡某乙趁势将卞某摔倒在地,后两人又在卞某身上踢了几脚。经鉴定,卞某右侧第7-9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赔偿被害人卞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周某、马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这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