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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谢坚周与吴荣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坚周,吴荣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新镜,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2号原告:谢坚周,男,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荣香,女,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镜,男,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戴云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兵新,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福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黄廷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谢坚周诉讼请求为:①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98.14元(医疗费9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617.74元、伤残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120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505元,总诉讼请求金额为64503.14元。2.事发经过:2013年1月7日,被告吴荣香驾驶粤BU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谢坚周驾驶的粤SXG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谢坚周驾驶的粤SXG6**号客车失控与案外人黄晓、邹星星、孙流波发生碰撞,后再碰撞由被告李新镜停放在非机动车上的粤B434**号轿车,造成谢坚周、黄晓、邹星星、孙流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荣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坚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晓、邹星星、孙流波、李新镜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U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粤B43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艺术品深圳公司。被告都邦财险福田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4.其他伤者情况:本事故另两名伤者黄晓、邹星星已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82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83号(以下简称982号案件、983号案件),该两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8289.9元、424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105.87元、2708.26元。5.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22天,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390.4元以及鉴定机构检查费159元。原告另提供200元医院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诉请为医疗费。以上金额有医疗费票据、收据、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总额为9749.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误工费:原告从事发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76天(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4日),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6天=3318.67元。9.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定残时年满42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371.7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系数)=20617.74元。11.鉴定费:19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0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1人=436.67元。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6.财产损失:原告诉请其车辆损失金额为12095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其车辆损失并未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酌情支持9676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荣香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BU92**号小型普通客车、粤B434**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都邦财险福田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福田公司辩称的其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荣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吴荣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荣香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李新镜、艺术品深圳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5-7项损失共计1144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元保险限额(两保险),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福田公司赔偿1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为10449.4元,加上982号、983号案件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22979.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4547.21元(10449.4元÷22979.8元×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902.19元(10449.4元-4547.21元)应由被告吴荣香赔偿70%即4131.53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34313.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982号、983号案件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39127.21元,仍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31193.71元(34313.08元÷121000元×11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都邦财险福田公司赔偿3119.37元(34313.08元÷121000元×11000元)给原告。以上第16项损失为967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2100元保险限额(两车),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福田公司赔偿100元给原告,因982号、983号案件均无该项损失,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7576元应由被告吴荣香赔偿70%即5303.2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47175.65元给原告,被告都邦财险福田公司需赔偿4219.3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175.65元给原告谢坚周;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19.37元给原告谢坚周;三、驳回原告谢坚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坚周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