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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胜文与吴克海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文,吴克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吴胜文。被告吴克海。委托代理人黄晓松。原告吴胜文诉被告吴克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胜文、被告吴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文诉称,原告吴胜文与被告吴克海是父子关系,原、被告的房屋是相邻的。当初原告建造楼房时,已和被告协商且被告同意原告开通通道的方案。2013年3月,原告的大门建造完工。2013年5月25日,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被告用砖砌起一堵墙体堵塞在原告的大门前。该事件经过了屯、村、乡相关单位参与调解,可是被告仍然不拆除墙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相邻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墙体,恢复通道。被告吴克海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原告开建大门时并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而且各自使用的土地已经分清楚了。在建厨房时,被告只留出1.8米宽的大门建造用地,如果往回退建,大门将无法通行牛车,从而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并且被告还要留出10厘米的排水沟用地。所以无法满足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11年初,原、被告协商在原告原来有权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分别建造楼房,各自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2年11建成楼房,两座楼房原、被告的楼房建成后呈一字型排开,后来被告用砖砌起墙体,将两栋楼房前面的天井隔开,其意图为各自另开大门出入。2012年9月,被告在面向楼房的右边天井建造厨房,并在自己的使用范围内且与原告相邻的地方留出2米左右的空地作为备建大门使用。2012年10月,原告开始在其楼房前面填土建造厨房和围墙,2013年3月,原告在面对被告厨房的垂直方向按农村风俗习惯开设了一扇大门。原告的大门建成后,2013年5月25日,被告以也要建大门为由,在距离原告的大门17厘米处,用砖砌了一堵长4.1米,宽0.13米,高1.8米的墙体,从而堵塞了原告的出入。由此,原、被告遂发生纠纷,虽然该纠纷经过了屯委、村委以及乡政府的调处,但未能解决。原告吴胜文便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自2013年5月25日被告吴克海砌起墙体后,原告便从围墙的侧门出入,而围墙的外侧便是村道。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对方所有人或使用权利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吴胜文2013年3月在修建大门时,其考虑了当地习惯,并没有考虑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从而引起纠纷。另外,从现场勘验来看,原告吴胜文是有条件可以另行开设大门,且更为便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胜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告吴胜文诉被告吴克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胜文、被告吴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