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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长建与周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建,周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木成,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方长建。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周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应文状。被告:朱木成。被告: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韶建。原告方长建与被告周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木成、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洲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建的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军、朱木成、中洲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7时27分许,朱木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千岛湖镇驶往中洲镇,途经淳开线26KM+20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从玛璜驶往千岛湖方向的周德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吕志华、周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5353元。2011年12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吕志华、周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10周、营养8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53元、误工费90天×110元/天=9900元、护理费70天×110元/天=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0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原件),出院记录1张(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药费发票13张(原件),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证明医药费数额及构成;4、医疗证明单1张(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发票10张(原件),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周德军、朱木成、中洲镇政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30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30元/天,以上三项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赔付。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94元/天;护理期限认可70天,标准94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做保守治疗后不应构成10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得出的,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酌情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7时27分许,朱木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千岛湖镇驶往中洲镇,途经淳开线26KM+20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从玛璜村驶往千岛湖镇方向的周德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吕志华、周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吕志华、周德军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另查明,事发当时,方长建、吕志华乘坐在涉案浙A×××××号机动车内,且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自认其未因本案事故减少收入,且其仅支付了196.6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医疗费系朱木成支付。中洲镇政府自认朱木成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朱木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中洲镇政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计算有误,总额应为5342.44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期间其收入并无相应减少,故不予支持;护理费7700元(7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0.1系数),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营养费,酌情分别支持300元、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朱木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朱木成赔偿5000元,因朱木成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该损失应由中洲镇政府赔偿。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91622.44元(其中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洲镇政府赔偿),而本案另一受害人吕志华的损失为44734.8元,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80452元,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剩余的11170.44元(包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洲镇政赔偿,鉴于朱木成已代中洲镇政府赔偿原告5145.84元,故中洲镇政府的赔偿数额应为6024.6元(包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长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452元。二、被告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长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4.6元。三、驳回原告方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负担989元,由原告方长建负担212元。原告方长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汇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