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与李明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李明香,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李明贵,朱贤科,张晓岗,李兵,毛本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谭榜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会,女。被上诉���(原审原告)李明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贵(暨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贤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岗,男。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本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代表人刘玉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李明香、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李明贵、张晓岗、李兵、朱贤科、毛本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屏山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50分许,被上诉人朱贤科驾驶被上诉人张晓岗所有的川F222**号重型货车由屏山老县城方向往屏山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7线屏山县大乘镇计生办路段时,与被上诉人李兵驾驶被上诉人毛本香所有的停放在左转弯道内的川Q882**号重型货车挂擦后,在往左转弯避让该车的过程中将行人李仁品碰撞、碾压,造成李仁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贤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兵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李仁品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仁品,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李仁品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屏山县大乘镇和平社区。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6年);3、误工费3500元(7人×10天×50元/天);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6638.5元。另查明,川F222**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德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川Q882**号重型货车在被上诉人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屏山县大乘镇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4、屏山县公安局大乘派出所证明;5、川F222**号重型货车及川Q882**号重型货车保险单;7、被告张晓岗出具的收条;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产权及投保交强险等事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酌情确定被告朱贤科及被告李兵对李仁品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张晓岗、毛本香分别系被告朱贤科、李兵之雇主,故被告朱贤科、李兵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张晓岗、毛本香承担,被告张晓岗、毛本香分别向被告德阳支公司、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七原告损失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当由被告德阳支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70%与3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晓岗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1、丧葬费15744.50元;2、死亡赔偿金,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死者李仁品虽然户籍在农村且在农村还有承包土地,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故综合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为宜,计算为107394元(17899元/年×6年);3、误工费3500元(7人×10天×50元/天);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638.5元。七原告的上述损失15663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采纳被告宜宾支公司的主张,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故由被告德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9646.95元(156638.5元×70%),被告宜宾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6991.55元(156638.5元×30%)。被告张晓岗垫付的5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德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保险金59646.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晓岗保险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保险金46991.55元;四、驳回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负担8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两个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均有过错,因此,在没有超出交强险总和的情况下,两个保险公司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两个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均有过错,因此,在没有超出交强险总和的情况下,两个保险公司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是两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其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是50%,所以上诉人称在没有超出交强险总和的情况下,两个保险公司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按70%比例判决赔偿错误,应予纠正。故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78319.25元(156638.5元×50%),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保险金78319.25元(156638.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晓岗保险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既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保险金59646.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保险金46991.55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保险金28319.25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保险金783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上诉人李明香、李明贵、李明华、李明富、李明友、李明会、李明平负担83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700;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