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尹兴珍与牟志强、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珍,黄军,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尹兴珍,女,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男,生于1977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兴珍与牟志强、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黄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尹兴珍撤回了对牟志强的起诉,原告尹兴珍及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黄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兴珍诉称,2012年11月25日9时10分,牟志强驾驶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沿中雁路往雁门路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厚坝场镇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尹兴珍相撞,造成原告尹兴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牟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兴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兴珍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259元,其中原告尹兴珍支付57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尹兴珍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共发生费用18000元,由原告尹兴珍支付。2013年7月1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原告尹兴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尹兴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22013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黄军赔偿。被告黄军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尹兴珍诉请赔偿的项目应当按国家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后按责任比例确定各被告赔偿数额,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黄军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额。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黄军,车辆完全由被告黄军控制、使用、运营,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信息无异议,但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即使赔偿也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尹兴珍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自费药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9时10分,牟志强驾驶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沿中雁路往雁门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江油市厚坝场镇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尹兴珍相撞,造成原告尹兴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牟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兴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兴珍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259.2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尹兴珍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小腿义肢,期间陪护一人,共发生费用18000元。2013年7月1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尹兴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2月18日被告黄军与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被告黄军为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租人,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起至2013年4月止。牟志强系被告黄军雇佣的驾驶员。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尹兴珍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黄军垫付29559.28元。原告尹兴珍系农村人口,2009年起原告尹兴珍在江油市厚坝镇钟艳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居住在江油市厚坝镇钟艳饭店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尹兴珍的损失有医疗费45259.28元(其中自费药按15%计算,计6788.89元)、护理费124天×64.83元×2人=160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15元=1860元、营养费124天×15元=1860元、误工费214天×66.97元=14331.58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50%=20307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3次=54000元。本院认为,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牟志强驾驶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超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兴珍在横过道路时观察不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军与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虽然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系被告黄军,牟志强系被告黄军雇佣的驾驶员,因此,牟志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军承担,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兴珍虽系农村人口,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川F2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尹兴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由原告尹兴珍自己承担20%,被告黄军承担80%,被告黄军应承担的部分,因其车辆超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兴珍的损失:医疗费45259.28元、护理费160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4331.58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共计34795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二、自费药6788.8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88.89元,由原告尹兴珍承担20%,计1497.78元,被告黄军承担80%,计5991.11元;三、其余损失220469.81元,由原告尹兴珍承担20%,计44093.96元,被告黄军承担80%,计176375.85元,被告黄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计158738.26元,剩余17637.59元由被告黄军承担;四、上述赔偿款在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黄军垫付的医疗费29559.28元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由江油市人民法院转付;五、驳回原告尹兴珍对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905元,由原告尹兴珍承担581元,被告黄军承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大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怀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