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梁某某,女,1991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李留生,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9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生,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人情世故一点不懂,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所带去的儿子也视如己出,包括被告家人对原告也都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共同子女。原告梁某某在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前曾生育有一子,婚后其子随原告一起到被告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诉请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结婚至今只有数月时间,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