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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珍诉被告罗某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珍,罗*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陆*珍,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罗*华,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负责人张*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某珍诉被告罗某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珍、被告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粤EVS9**号车行驶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路段时,与罗*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粤EVS9**号车受损,交警认定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高明区正凯价格事务所鉴定粤EVS9**号车损失2852元,产生鉴定费293元、拖车费200元、搭电费30元,并垫付被告医疗费用96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驾驶证、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收据1张、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修复费用2852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93元、搭电费30元,垫付的医疗费96元,合共3471元。经质证后,被告罗*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罗*华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罗*华赔偿了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且,此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罗*华赔偿了,在本案中,应由罗*华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13时11分,罗*华驾驶粤E64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黄丽珍、廖烨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经跃华路往新亨村方向,行至跃华路与荷香路交汇处环岛时,遇陆*珍驾驶粤EVS9**号小型轿车从沧江路经荷香路往荷城中学方向行驶,由于罗*华驾车违反环岛行驶标志通行,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华、黄丽珍、廖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了佛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12013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珍、黄丽珍、廖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汽车维修费(含配件费)285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93元、拖车费200元、搭电费3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黄丽珍的医疗费96元。另查明,罗*华为粤E64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罗*华赔偿了2000元。本院认为,由于粤E64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法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罗*华赔偿了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罗*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共计3471元,包括汽车维修费(含配件费)285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93元、拖车费200元、搭电费3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黄丽珍的医疗费96元。该费用应全部由被告罗*华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华赔偿3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71元给原告陆*珍;二、驳回原告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玲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