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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l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111弄6号吉银旅馆,将在前台上班的刘某叫到110房间责问,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打了刘某一个耳光,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言,嵊州市吉银旅馆宾客住宿登记表,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94)嵊刑初字第158号、(2003)嵊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8月14日书面通知刘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某收到通知后未在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两次获刑,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成立。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