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龙某与孙某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孙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龙某,女,生于1990年1月25日,汉族。被告孙某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22日,汉族。原告龙某与被告孙某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6日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8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致关系不和。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孩子孙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两人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原、被告再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孙某某乙的出生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自愿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及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孙某某乙由原告龙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孙晓岐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