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家付与权丽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付,权丽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郑家付,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杨、丁云云,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丽花,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胜,公司员工。原告郑家付诉被告权丽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杨、丁云云,被告权丽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07时40分,被告权丽花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郑家付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郑家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权丽花负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计325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信息、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医疗费、维修费、交通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权丽华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6431.94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实际病情与住院时长和住院花费不相符,申请调取住院费用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07时40分,被告权丽花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郑家付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郑家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34150112013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丽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家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家付入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6431.94元(含六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权丽花垫付)。出院医嘱:1、全休4周;2、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原告郑家付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维修支付维修费450元。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郑家付住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村中巷村民组,该居民自成立街道后,无任何土地予以耕种,平时生活来源以给人装潢;被告权丽花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权丽花,并以权丽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权丽花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家付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丽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家付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权丽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丽花驾驶的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郑家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54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住院54天,原告郑家付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30元(40640元÷365天)计算住院54和医嘱建议休息4周,计82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郑家付的损失为:医疗费64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计8591.94元;护理费5265元(97.5元/天×54天),误工费9126.60元(111.30元/天×82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450元,计17141.6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家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8591.94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家付护理费等损失16691.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家付车损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家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91.94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家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6691.6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家付车损450元,合计25733.54元(含被告权丽花垫付医疗费6431.94元)。二、驳回原告郑家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20元,由被告权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