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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玉田县虹桥镇后独树村村南养鱼池,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丙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家门口再次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打伤,致王某丙前额部伤口3.5cm。经鉴定,王某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撤回控告申请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