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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通,男,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3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黎通姐弟三人到息县包信镇管楼村管楼四组管传洲家拜年时,因琐事与该村村民管涛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遂将管涛的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管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16日,黎通之父黎得喜与被害人管涛、管传雨、管传峰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0000元。被害方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黎通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黎达、黎香、管传雨、李秀英、管轶、管传洲、郑相梅、管传峰、黎秀英的证言;被害人管涛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被告人黎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息县人民检察院发表了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审判员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