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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传力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力,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75号、(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力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1年11月29日20时,被告人李传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电业局小厂门口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李传力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50.7mg/100ml。二、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12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传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永城市西城区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利平饲料厂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刘XX撞伤后驾车逃逸,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5日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李传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家人对李传力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李传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传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证人张XX、王X、黄XX、刘一X、张X、曾XX、徐XX、刘二X、李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传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一款、笫二款、笫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新爱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