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学民与张洪亮、贺继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民,张洪亮,贺继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学民,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张洪亮,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贺继昌,男,汉族,成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学民与被告张洪亮、贺继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亮、贺继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民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洪亮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水乡孟庄十字路口处时,将自北向南行驶的我撞伤,将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郸城县交警队划分责任,被告张洪亮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贺继昌。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亮、贺继昌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与被答辩人王学民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先提出如下答辩:一、我国保险法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明确约定,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责任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的,仅在符合国家基本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这个标准和范围的费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所规定:医疗险恶10000元包含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二、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评估鉴定,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所规定,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次数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洪亮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水乡孟庄十字路口处时,将自北向南行驶的我撞伤,将原告王学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民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56.86元,被告张洪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郸公交字(2013)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轿车张洪亮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方王学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贺继昌。另查明,“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亮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水乡孟庄十字路口处时,将自北向南行驶造成原告王学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王学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洪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学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3556.86元、护理费653.26(15986元/年÷365天×15天×1人)元、误工费309.24(7524.94元/年÷365天×1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15天×30元/天)元、营养费300(15天×20元/天)元,原告王学民提供的交通费票75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结合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共计:5769.36元。因“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学民请求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学民提供的鹿邑县王皮溜镇治疗的处方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69.36元。被告张洪亮垫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