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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诉被告王军、杨辉、杨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杨辉,杨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XXX,院长。委托代理人XX,该院XX科科长。被告王军,女,汉族。被告杨辉,男,汉族。被告杨乐,女,汉族。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诉被告王军、杨辉、杨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医院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军、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医院诉称:被告亲属XXX(以下简称患者)于2012年5月3日10时10分因“胸痛16小时”入住我院。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后于当日17:45送介入室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并行急诊冠脉介入治疗。治疗后患者胸痛明显减轻。其后患者出现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患者不幸去世。被告王军等未办理结账手续,欠我院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370元,因被告以医疗侵权起诉我院,故我院没有催其交款。我院在被告诉医疗侵权案庭审中提出被告欠医疗费问题,但因被告起诉我院时未诉医疗费问题,故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判决。被告来我院治疗,现我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亲属XXX所欠我院医疗费10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亲属XXX(病案号为169618)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亲属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5日因心肌梗塞在我院住院抢救治疗;2、被告亲属XXX住院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亲属因“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在我院住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数额;3、被告亲属XXX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亲属XXX住院只交纳500元押金,尚欠我院医疗费10370元。被告王军、杨辉辩称:原告未提交详细收费清单,未合理安装心脏支架,也未提供支架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因未成功植入支架导致死亡后果的手术费2200元,超支收取床位费8月,心电图费用超支304元,超范围用药共计2400.11元,不合理收费项目金额总计4912元,被告拒绝支付。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心肌酶异常化验单、心电图报告单、药物使用说明书、违规超量注射记录、血色素化验单、支架费用清单、虚假病历和初始门诊病历等;2、桂林医监(2012)4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3、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XXX生于1949年8月10日,是被告王军的丈夫,被告杨辉、杨乐的父亲。2012年5月3日,患者XXX因胸闷及心痛在家人陪同下至原告处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交纳住院押金500元。2012年5月5日XXX在医院死亡,尚欠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370元未付。三被告认为对于患者XXX的死亡,原告方负有责任。2012年8月7日,桂林市医学会对该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医方诊断成立,予冠脉支架置入术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但医方对患者病情后果估计不足,应用抗凝及抗心律失常药物欠规范,病程记录存在缺陷,医方的诊断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2年9月3日,三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6281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叠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诊疗中存在部分过错,对患者XXX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三被告死亡赔偿金135749元、丧葬费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鉴定费6500元,合计160084元。本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已将赔偿款项全额赔偿给三被告。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医疗费10370元。本院认为:患者XXX因心肌梗塞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也对该患者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原告与患者XXX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予冠脉支架置入术治疗患者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应支付医疗费用。但原告对患者病情后果估计不足,应用抗凝及抗心律失常药物欠规范,病程记录存在缺陷。桂林市医学会对该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结论认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医方在诊疗中存在不足,存在部分过错。被告提出原告多收的医疗费用共计4912元仅是被告单方认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造成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医疗费用作为医疗服务报酬,因被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瑕疵,同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造成患者XXX死亡存在应负责任大小的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医疗费用的6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XXX已死亡,其所欠原告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60%,即6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杨辉、杨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2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3元,被告王军、杨辉、杨乐负担34元。(该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王军、杨辉、杨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海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