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姐妹合伙在王某甲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圩村永发街××号的家中开设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后转报给他人,从中牟利。同年11月,二人因亏损而停止收注。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接受多人多期香港“六合彩”投注,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在家中开设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后转报给他人,从中牟利。2012年8月9日晚,民警在该处查获正在接受他人投注的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查获账本一本、投注单25张、手机一只和投注款1500元。经核算,被告人王某甲当晚接受的投注额为人民币3969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鲁某、张时学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被抓当晚的投注额应以查获的1500元投注款为准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25张投注单,足以认定王某甲当晚接受的投注额达为3969元。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接受他人多期香港“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王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