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夏天华与陶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夏天华,市民。被告陶培林,市民。原告夏天华诉被告陶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二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华、被告陶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华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陶培林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现我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培林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我曾经向原告还过300元,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每个月的收入只有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陶培林向原告夏天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夏天华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每月按13‰计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陶培林向原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天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培林所借10000元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自借款次日即2007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陶培林辩称曾向原告还款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培林偿还原告夏天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息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自2007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培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