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赤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区西兴街道钱塘春晓小区20幢102室新街坊酒店男员工宿某某,盗窃鸿星尔牌运动鞋一双及周某甲的天迈牌g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0元、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盗窃廖某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htc牌手机一部及唐某的硬币40元。经鉴定,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3、同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义图园8号尚坐餐厅员工宿某某,盗窃杨某行李箱内的人民币50元。4、同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区西兴街道钱塘春晓小区,爬窗进入19幢1单元101室新街坊酒店女员工宿某三号房间内,盗窃周某乙knc牌平板电脑一台、鲁某先锋牌e60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5、同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至本区西兴街道钱塘春晓小区,爬窗进入19幢1单元101室新街坊酒店女员工宿某四号房间内,盗窃王乙人民币20元、段某容某民币300元、王甲杂牌播放机一台。经鉴定,该播放机价值人民币27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五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唐某、廖某、杨某、周某乙、鲁某、段某容、王乙、王甲的陈述;证人史某、吕某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再次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