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道白鹤小区“欣雅宾馆”楼下,将一袋净重0.38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巡逻民警挡获。经鉴定:从徐某所贩卖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对购买毒品地点及人员陈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交易地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禁毒大队收缴保管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563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徐某曾被判刑的(2006)双流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