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陈巧与宋国庆、阴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750号原告刘陈巧。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陈巧诉被告宋某某、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基于同情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利息1分,每年末支付本年度利息。第一年计息24000元,以后每年按照已偿还本金的余额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宋某某用每月工资中的4500元偿还借款,由原告直接从工资卡中支取。当年利息在每年度届满之日前支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如在2016年7月8日之前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由被告阴某某用自己的保险合同可支配保险金额结清借款本息。如能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如被告宋某某出现意外身故或二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则以被告宋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价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名下的房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保管房产证原件。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2013年4月,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房产卖掉提前偿还借款,骗得原告及第三人将房产证原件交还给二被告。2013年5月,二被告将工资卡内余额取走。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将工资卡内用于偿还借款的4500元取走。二被告行为已属根本违约,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1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2、储蓄一本通一份;3、银行回单八份。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阴某某现年61岁伺候在侧,二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只有宋某某的4500元退休金和阴某某退休金1500元,宋某某每月医药费都要达到3000多元,将宋某某每月工资全部用于偿还借款致使二人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更不能保证宋某某的治疗费用,二人之所以取走宋某某的两个月退休金是因为二人生活无法维持,没有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出借款项时,知道被告的生活条件及身体状况,知道二人无任何生活来源,将被告的全部退休金用于偿还借款不合情理,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也并没有使用,而是被介绍二人的中间人拿走,将20万沉重的债务负担由两个老人承担,用二人基本生活费承担,不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房子是二人唯一的房产,如果被执行的话无法保障二人的生活,二人无处居住。希望法院出具一个还款方案,给二被告保留基本的生活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8张;2、照片4张;3、视频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宋某某、阴某某作为甲方,原告刘陈巧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宋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利息1分,每年末支付本年度利息。第一年计息24000元,以后每年按照以偿还本金的余额计息。(年度: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第二年对应日计为一个年度)。2、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宋某某将其工资卡交付给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宋某某用每月工资中的4500元偿还借款,由原告直接从工资卡中支取,原告必须保留支取证据。被告宋某某不得挂失该卡及修改密码。3、当年利息在第1条所述每年度届满之日前支付,由被告宋某某直接支付。4、如在2016年7月8日之前被告宋某某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由被告阴某某用自己的一份保险合同中的可支配保险金额结清借款本息。5、如被告宋某某能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6、如被告宋某某出现意外身故或被告宋某某、阴某某出现违约行为,则以被告宋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价偿还借款本息。7、第6条所述房产系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管局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宋某某、原告刘陈巧一致要求将房产证交给第三方保管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第三方为被告宋某某出具收到房产权证原本的收条。8、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足额现金给二被告,其出具借条给原告,本合同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陈巧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刘陈巧每月自被告宋某某的工资卡中支取4500元,共3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自2013年6月,被告宋某某违反约定自行将工资卡中的全部存款取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6400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偿还36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164000元本金及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64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按月息1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430元,均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