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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意勋与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意勋,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周意勋,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言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周意勋诉被告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意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意勋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意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言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言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均系书证,经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言辉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周意勋借款,之后,被告言辉陆续向原告周意勋偿还了部分款项。2011年10月13日,原告周意勋再次要求被告言辉还款时,被告言辉承诺在2011年11月前归还剩余款项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周意勋曾多次向被告言辉催收欠款18000元,被告言辉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遂酿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意勋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吴鹏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戊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