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俊平诉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平,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44号原告:张俊平,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峰,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年福,男,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俊平与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峰、周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平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11083635)。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西安·首府)小区第3幢3单元15层31501号房屋。同时合同对购买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解除条件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3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同年6月30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同年8月29日支付购房款501533元,同年9月6日支付购房款15万元,累计支付了所购房屋总价款40%的首付款,共计901553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51553元收据一张,同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一张。但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于2012年0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该房屋在交房期限届满时主体结构尚未竣工,根本不具备交付使用和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首付款,被告拒不解约退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4月11日,原告委托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公证书》号:(2013)陕证民字第003569),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函送达后90日的期限内拒不退还房款。故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90155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15.5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送达费1000元;诉讼费1291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公司有权迟延交付房屋。因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导致其损失,故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交纳剩余房款经济损失149153.1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张俊平与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11083635)。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西安·首府)小区第3幢3单元15层31501号房屋,购房总款2241553元。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0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俊平使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购买房屋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3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同年6月30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同年8月29日支付购房款501533元,同年9月6日支付购房款15万元,累计支付了所购房屋总价款40%的首付款,共计901553元。同年8月29日、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51553元及15万元收据两张。上述房屋至今未竣工,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于2012年0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平与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依法应付相应违约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俊平房款购房款901553元及违约金9015.5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