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胡甲。被告: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路××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某程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陈××、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至宁海县××乙车家桥头时,该车左侧车身与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600元及交通费400元,共计5000元。现要求: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总损失变更为4600元。原告胡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修理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4600的事实;③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原告超车,当时车子移动过,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撞了被告,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也在认定书上签了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头灯是好的,该部分损失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更换汽车大灯的费用不应赔偿。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有异议,认为原告汽车大灯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更换汽车大灯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说被告的三轮摩托车仅在其处承保了交强险,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作估损,所以没有派员来,而是让原告把照片发过去,且当初汽车大灯也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被告陈××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且该组发票均为连号。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胡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4600元。被告陈××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抗辩原告的汽车大灯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汽车修理费4600元。被告陈××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太平洋××公司赔付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汽车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甲汽车修理费2600元。以上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