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与马晓峰、何海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马晓峰,何海颜,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马荣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住所地:临清市胡里庄驻地。负责人:商光华,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尊章,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任该社副主任。被告马晓峰,男,1972年9月17日生,回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何海颜,女,1970年5月8日生,回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临清市桑树园村。负责人马荣泉,厂长。被告马荣泉,男,1941年8月17日生,回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以下简称“胡里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晓峰、何海颜、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马荣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尊章、被告马荣泉及委托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峰、何海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马晓峰、何海颜清偿贷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马荣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晓峰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亏损,确实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我会积极想办法,争取早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海颜未答辩。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马荣泉辩称:被告马晓峰借款一事,我方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的过程,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4月14日,被告马晓峰因购货需要在原告胡里庄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与原告签定了(临)农借字(胡)第04140号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另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何海颜(系被告马晓峰之妻)同时签署了借款承诺函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马晓峰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1年4月24日,在借款的使用期内,被告马晓峰在凭证号码为019363517的贷转存凭证上盖章,凭证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利率12.09417‰。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胡里庄信用社申请冻结4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晓峰名下房产一处(查封期限2012年4月26日-2014年4月25日),并冻结了被告何海颜名下存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000元(冻结期限2012年4月11日-2012年10月10日)。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马晓峰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马荣泉是否为被告马晓峰借款的保证提供了保证。在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盖有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的印章以及公司法人代表马荣泉的签名。另外在原告提交的保证承诺函以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均盖有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的印章和被告马荣泉的签名。但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和马荣泉均不认可上述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并在庭审后申请对印章和名字进行司法鉴定。鲁司鉴登字370604101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检材上“马荣泉”签名是马荣泉所写。2、检材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于鉴定意见,被告马荣泉提出异议,坚持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晓峰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形式、内容合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晓峰依法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海颜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依法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马晓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马荣泉对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的印章和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马荣泉的签名是马荣泉所写,则被告马荣泉依法对被告马晓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检材上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的印章经鉴定与借款保证合同等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则被告临清市荣泉耐火材料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晓峰、何海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峰、何海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利率按12.09417‰计算,2012年4月12日后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马荣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马晓峰、何海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