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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林怡,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3时许,民警在对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光明小区附*栋*单元*楼*号民房内一捕鱼机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黄某及多名涉赌、吸毒人员。经查明:当日晚,在该捕鱼机场所工作的被告人黄某向客人李某、杨某��张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三人在该场所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该场所内赌博人员李某、杨某、张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吸食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杨某、张某、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双公(航)行罚决字(2013)第9021号、9022号、9023号对李某、杨某、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