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与陶晓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陶晓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XX,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晓春,男。委托代理人:云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晓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XX与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管理工作。自2012年12月27日起,被告就无故旷工至2013年2月7日,累计旷工达35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7日连续旷工24天。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岗上班,而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无故拒绝上班,原告无奈依法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对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申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置被告旷工事实于不顾,在无任何有利于被告证据的情况下,片面的袒护被告,强行作出青劳仲案字(2013)第98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69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2232.41元;3、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自2002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2月7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无旷工事实,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1、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10月7日;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销售部从事工作,每月平均工资5395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作出《关于给予陶晓春辞退处分的决定》,2013年3月5日被告签收了该决定。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旷工,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考勤打印记录一份,上显示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2日、1月13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刷卡;其余时间班次异常。证据2,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陶晓春辞退处分的决定》一份,内容为:“陶晓春,男,XX岁,2002年7月进入公司。该同志自2013年1月15日旷工至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5.4.22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陶晓春辞退处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被告签收了该决定。证据3,原告公司工会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陶晓春的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因公司员工陶晓春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7日累计旷工三十五天,公司决定自2013年2月7日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现经公司工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对陶晓春的处理意见”。证据4,原告公司《奖惩管理规定》一份(发布日期为2009年2月9日),该规定第5.4.22条规定:“月度累计旷工超过三天或年度累计旷工五天以上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辞退处分”;员工培训具体实施计划一份,培训内容包括《规章制度制订与管理条例》,培训人员名单中有被告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证据5,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在原告公司销售部工作,与被告是上下级的关系,我是部门的最高领导。我们部门我和陶晓春经常出差,出差经常是连续一周或者10天,出差的话就不用打卡了,但出差需要填写审批表。请假需要我批准,但因为我经常出差,所以就把密码告诉了其他职工和内勤,有时候他们替我批,我也不看;有时候我回来一看有好几十条,直接就一块点批准了。公司与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但后来停了,到今年6月份又恢复了。与永清县雨民五金加工厂、海口汇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被告在2012年12月底的时候跟我说他不想干了,但具体没跟我说明白,然后自2013年1月上旬、中旬开始就去的比较少了,但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还在我们销售部。2013年1月15日单位下了一个调令,把被告调到产机事业部干硫化班长,具体我没看到这个调令,调动的情况也不是很清楚,是人力资源与被告沟通的。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江崇欣办理了工作交接,办完交接之后,我签了字。此后原告就不是我们部门的人了,我就不会再给他安排工作了。被告被辞退的事我是过年之前才知道的,在辞退前,人力资源部长鞠丽婷问过我一次,在一月底二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当时问陶晓春在这段时间有没有过来,说他也没有到产机事业部报道,我说我也没有见到过陶晓春。2013年1月15日之前陶晓春的工作情况没有人来找我落实,陶晓春被辞退的事工会没来我这里了解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考勤打印记录》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打印的;对证据2的《处理决定》和证据3的《工会意见》不予认可,二者对旷工时间的认定不相符,工会意见在处理决定之后,是事后签发的,原告并未履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对证据4《奖惩管理规定》不认可,被告对该规定没有学习过,该规定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和协商而制定,原告提交的培训名单的日期也早于该规定的时间;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原告在职员工,对被告作出的不利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对工作交接时间及交接现场的证言存在矛盾,事实是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并未与江XX做过工作交接,也从未收到有关岗位调整的调令。证人称在作出辞退之前人力资源部门并未向其核实过从2012年12月27日起到2013年1月15日之前被告的上班考勤情况,原告在未向被告直接主管领导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就做出辞退处分决定,且公司工会在未了解相关情况下,就认定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起到2013年2月7日累计旷工35天,原告及工会行为均系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既然证人是被告的直接主管,不清楚公司对被告的调令情况,不清楚部门员工外出及出差的考勤情况,也不清楚员工旷工情况,而远在枣山东路的人力资源部依据何事实认定被告存在旷工,故应当认定被告无旷工的陈述”。同时,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打印自原告公司网上办公系统的请假审批记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批准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批准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1月16日(批准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审批人均为“于某”;证据2,被告与保卫科韩XX的对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韩XX让被告有事上株洲路;证据3,永清县雨民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称“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陶晓春于2013年1月22日、23日来我厂洽谈业务”;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称“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陶晓春于2013年1月18日来过我公司,洽谈关于产品索赔等业务”;海口汇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称“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陶晓春于2013年1月29日拜访过我司,双方洽谈密封件进一步合作等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确定原告公司是否有一个姓韩的门卫;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所称出差是由公司指派,但未提交出差申请,其所述去永清县雨民五金加工厂、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海口汇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差是不存在的。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两份新证据:新证据1,2013年1月15日员工调动通知单一份(无被告签字),内容为“陶晓春自家电销售公司营业员调至产机事业部硫化脱产班长,请自带考勤报到,逾期不到视为旷工”;新证据2,2013年1月15日员工工作交接清册复印件一份,移交人为“陶晓春”,接替人为“江崇欣”。被告对此质证为:从未收到过调动通知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交接清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3年陶晓春以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1869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487.5元;3、办理转移档案手续;4、确认200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陶晓春200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陶晓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工资2232.41元。三、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解除申请人陶晓春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四、被申请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陶晓春赔偿金118690元。五、被申请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陶晓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申请人陶晓春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关于给予陶晓春辞退处分的决定》,以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对此:(1)从证据上说,原告提交的被告旷工证据仅为一份考勤打印记录,该打印记录上无被告签名,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被告的直接领导于某出庭作证称,被告经常出差,每次出差一般在一周以上,出差期间无法打卡,故该考勤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2)从作出决定的程序上说,原告在辞退决定中书写被告的旷工时间为自2013年1月15日旷工至2013年2月7日;而原告工会《关于对陶晓春的处理意见》中又书写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7日累计旷工三十五天,两者有差异。而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的直接主管领导于某了解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工会亦未去了解相关情况。同时原告亦未就2013年1月15日通知到被告调动工作岗位提交相关证据。再加上原告在处理决定中依据了一份发布日期为2009年度的《奖惩管理规定》,组织被告学习的时间却为2008年,两者明显矛盾,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具有重大瑕疵;(3)从被告的工作情况来看,被告庭审中提交了请假审批记录及永清县雨民五金加工厂、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海口汇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1月底之前从事了被告单位的业务工作。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以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其中,起始日期根据被告主张的2002年7月1日及原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可的被告2002年7月进入公司,确认为自2002年7月1日起;终止日期根据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7日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终止日期(2013年2月7日)未起诉,确认为截止至2013年2月7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8690元(5395元/月×11个月×2倍=118690元)。2、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旷工,亦未证明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此期间的工资2232.41元(5395元/月÷21.75天×9天=2232.41元)。3、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28日为被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故该纠纷已经不复存在,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晓春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陶晓春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晓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8690元;四、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晓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32.41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被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