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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南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1549—1。代表人蔡兰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491室,组织机构代码73813372—3。法定代表人郑孝良,总经理。被告郑孝良,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街**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53********。被告郑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泗桥乡泗桥村溪旁洋*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8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农行)诉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周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农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宁农行与被告郑孝良、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04056),约定保证人为周宁农行与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下称锦州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10日,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058),约定周宁农行为锦州公司承兑汇票2份,汇票总金额1080万元,收款人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司销售分公司,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0日。锦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宁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周宁农行有权从锦州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周宁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锦州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周宁农行有权在被告锦州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周宁农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2份汇票。但锦州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宁农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周宁农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并为锦州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5303824.24元。依据合同约定,锦州公司应立即偿还周宁农行垫付票款及利息。周宁农行多次向各被告催促均无果。为实现债权,周宁农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9803元。为维护周宁农行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锦州公司向原告周宁支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5303824.2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为34474.83元);2、被告锦州公司向原告周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9803元;3、被告郑孝良、郑华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宁支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锦州公司支付原告周宁支行律师代理费79803元。被告锦州公司、郑孝良、郑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用于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宁支行与被告郑孝良、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周宁支行与被告锦州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用于证明2012年9月10日周宁支行与锦州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周宁支行为锦州公司承兑汇票2份,合计汇票金额108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0日;从汇票到期日起,周宁支行有权从锦州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锦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发生承兑人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至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周宁支行有权在锦州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3、银行承兑汇票2份,用于证明周宁支行依合同约定承兑2份汇票,汇票金额合计1080万元。4、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2份、托收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用以证明原告周宁支行为被告锦州公司垫付票款5303824.24元。(1080万-2538763.68元-2944965.87元-12446.21元=5303824.24元)因被告锦州公司、郑孝良、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宁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宁农行与被告郑孝良、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04056),约定保证人为周宁支行与锦州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民币贰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10日周宁支行与锦州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周宁支行为锦州公司承兑汇票2份,合计汇票金额108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0日,从汇票到期日起,周宁支行有权从锦州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锦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发生承兑人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至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周宁支行有权在锦州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周宁支行依合同约定承兑2份汇票,汇票金额合计1080万元。但被告锦州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宁农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原告周宁农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及被告锦州公司存款账户上的部分资金用于付款,并为被告锦州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5303824.2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周宁农行与郑孝良、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锦州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宁农行,致使原告周宁农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被告锦州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5303824.24元,被告锦州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垫付款项并从原告周宁农行垫款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孝良、郑华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锦州公司、郑孝��、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5303824.2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郑孝良、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7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