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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单丽芬与王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芬,王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单丽芬。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妹。原告单丽芬为与被告王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付了3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去年下半年后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借款3万元,偿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裁判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丽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