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权与王林夫、王林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权,王林夫,王林峰,喻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方权。被告:王林夫。被告:王林峰。被告:喻凯。原告方权与被告王林夫、王林峰、喻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夫、王林峰、喻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权起诉称:被告王林夫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方权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2日归还,由被告王林峰、喻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由2013年5月2日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林夫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林峰、喻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林夫、王林峰、喻凯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林夫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方权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林峰、喻凯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被告王林夫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林夫应依约返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被告王林峰、凯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夫返还原告方权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林峰、喻凯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林夫、王林峰、喻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