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鲁苗苏与黄中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良,鲁苗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良。委托代理人:黄忠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苗苏。委托代理人:单莹。委托代理人:江夏薇。上诉人黄中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彪、被上诉人鲁苗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鲁苗苏和其夫赵苗清在余姚市鹿亭乡兴庄路41号经营五金杂货店,而黄中良则在余姚市鹿亭乡兴庄路37号经营农药化肥店,两店属同一院落。2011年春,鲁苗苏丈夫赵苗清在自家房屋对出的院落空地上栽种有十余株茄树及其他植物。2011年8月4日7时左右,黄中良为清除院落内杂草,使用手提喷雾器对院落内部分杂草喷洒了按约0.6%比例兑水后的百草枯。黄中良喷洒时鲁苗苏及其夫赵苗清均在家,且看到黄中良在喷洒离其家栽种的茄树较近的杂草。2011年8月6日16时许,赵苗清在院内茄树上采摘了7-8根茄子,之后鲁苗苏和赵苗清将茄子洗后清蒸,在晚餐时作为小菜,其中鲁苗苏食用了上述大部分茄子,其余部分则由赵苗清食用。鲁苗苏在餐后洗碗时出现恶心、头晕等不适症状,两人联想到两天前黄中良曾在院内喷洒过农药,遂怀疑鲁苗苏系农药中毒。为此,赵苗清打电话与黄中良联系,并将鲁苗苏送至余姚市鹿亭乡卫生院医治。因该卫生院值班医生称农药中毒应送大医院治疗,故由救护车送鲁苗苏至余姚市人民医院(途中赵苗清亦出现与鲁苗苏类似症状)急诊救治。鲁苗苏于当晚19时30分左右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该院根据鲁苗苏和赵苗清的症状及相关陈述,对鲁苗苏和赵苗清给予百草枯中毒的对症治疗。2011年8月7日上午,鲁苗苏和赵苗清均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鲁苗苏的入院诊断为:1.百草枯中毒;2.低氧血症,同时向鲁苗苏家属发出重危患者报告单。同日中午,鲁苗苏女儿向余姚市公安局报案,称其父母百草枯农药中毒,有生命危险,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即组织警力进行调查,并于2011年8月9日将之前在现场提取的农药喷壶、茄子、茄子叶、枯草以及从鲁苗苏和赵苗清体内抽取的静脉血送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11年8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浙公物鉴(2011)27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鲁苗苏和赵苗清的静脉血以及现场院子内的茄子中均未检出百草枯成分;送检的农药喷壶以及现场提取的茄子叶、枯草中均检出百草枯成分。在鲁苗苏和赵苗清住院治疗期间,鲁苗苏和赵苗清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领取黄中良支付的医疗费合计90000元。2011年9月3日鲁苗苏出院,出院诊断为:1.百草枯中毒;2.低氧血症;3.低钾血症。此后鲁苗苏又多次门诊复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就鲁苗苏和赵苗清与黄中良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相关部门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为此鲁苗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鲁苗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苗苏的损害结果是否由百草枯所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8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苗苏所患疾病为百草枯中毒难以排除。其后,该中心对该鉴定意见书又复函作了释明。因该次鉴定,鲁苗苏支付鉴定费5000元。此后,鲁苗苏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农药百草枯中毒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苗苏现病情稳定,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鲁苗苏的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不予评定;3.鲁苗苏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肆个月;4.鲁苗苏的营养期限建议为叁拾日;5.鲁苗苏的护理期限建议为叁拾日。因该次鉴定,鲁苗苏又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原审法院对鲁苗苏主张的其百草枯中毒系黄中良喷洒百草枯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鲁苗苏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284.60元;2.误工费:11464元;3.护理费:3323.55元;4.住宿费:3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合计7600元。鲁苗苏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中良赔偿鲁苗苏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87778.10元,扣除已付的45000元,实际再赔偿42778.10元;2.黄中良赔偿鲁苗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中良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鲁苗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黄中良赔偿鲁苗苏医疗费68975.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3156元、住宿费4154元、营养费5000元、日用品费46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餐费2261元、鉴定费7600元,合计118122.15元,扣除已付的45000元,实际再赔偿73122.15元。黄中良在原审中辩称:鲁苗苏食物中毒与黄中良喷洒农药百草枯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使黄中良确因不小心将百草枯喷洒到了鲁苗苏种植的茄子上,因鲁苗苏曾看到黄中良为去除杂草在门前喷洒过农药,且之后杂草及植物均出现发黄、枯萎、腐败的现象,鲁苗苏将表面特征明显的茄子采摘食用,其自身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因黄中良喷洒农药百草枯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因农药百草枯并非剧毒物,故本案不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黄中良在共有的院落内喷洒中等毒性的百草枯除草,但喷洒后未设立警示标志或对居住于同院落的鲁苗苏等人予以告知,且由于喷洒时疏忽大意致部分百草枯飘洒至鲁苗苏家栽种的茄树上,致鲁苗苏因食用沾染有百草枯的茄子而中毒,使鲁苗苏身体受到伤害,显然,黄中良已因过错侵害了鲁苗苏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鲁苗苏要求黄中良赔偿其因中毒所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鲁苗苏在两天前曾看见黄中良在院内杂草上喷洒过农药,过后院内杂草出现了明显的枯黄现象,且其夫在院内采摘的茄子亦存在异样,应当意识到食用该茄子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但鲁苗苏未意识到该危险而仍予食用。因此,鲁苗苏对本案中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由此可以减轻黄中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黄中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苗苏系百草枯农药中毒,虽经及时治疗后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但由于百草枯中毒确有可能危及生命,由此给鲁苗苏造成的心理负担可想而知,应当认为已造成鲁苗苏严重精神损害,故鲁苗苏诉请黄中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则由原审法院酌定。鲁苗苏诉请黄中良赔偿餐费、日用品费,则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鲁苗苏提出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中良赔偿鲁苗苏医疗费67284.60元、误工费11464元、护理费3323.55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7600元等合计93782.15元的70%,即65647.51元;二、黄中良赔偿鲁苗苏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黄中良应赔偿鲁苗苏681**.51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实际再赔偿23147.5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鲁苗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鲁苗苏负担1113元,由黄中良负担515元。宣判后,黄中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鲁苗苏食物中毒与黄中良喷洒百草枯农药除草的行为无因果关系。黄中良喷洒百草枯的地方距离鲁苗苏的茄树有一米多远,中间还隔着矮墙等障碍物,在喷洒百草枯时喷头朝向地面,贴着草喷,证人赵某的证言也证明黄中良喷洒百草枯时是小心翼翼的,故药雾不会越过矮墙飘到茄树上。从事后勘验的情况来看,矮墙上放着三盆葱,矮墙与茄树之间一块地还种着马兰,但葱与马兰均未受到影响。2.原审中鲁苗苏出示了所谓“部分”茄树枯黄的照片,其实只是半株,唯一的解释是2011年8月6日傍晚6时以后有人故意在茄子叶上微量喷洒百草枯,造成半株茄子发黄。2011年8月6日下午鲁苗苏的丈夫赵苗清采摘茄子时,在旁边摘南瓜叶的冯爱娟说“你家的茄子长得不错的”,如果那时茄树发黄、枯萎,冯爱娟是不会这样说的。3.即使有微量的百草枯雾液飘到鲁苗苏的茄树上,百草枯的剂量当属极微量,根据百草枯解毒手册介绍,误食低剂量至中等剂量的百草枯,要等2至3天才能出现中毒症状。而鲁苗苏在食用茄子后当即出现中毒症状,故鲁苗苏中毒并非百草枯引起。4.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在鲁苗苏送检的血液中未验出百草枯成分。而宁波市第二医院系根据鲁苗苏的口述进行相应治疗及作出结论,并不是通过规范的科学检测手段作出排他性的诊断结论,故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诊断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8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鲁苗苏所患疾症为百草枯中毒难以排除,并非肯定是百草枯中毒,故该份鉴定结论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6.黄中良之前支付给鲁苗苏及其丈夫赵苗清的90000元不是其自愿支付的。一审中鲁苗苏提出鉴定,相应的鉴定费应由鲁苗苏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鲁苗苏的诉讼请求。鲁苗苏辩称: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鲁苗苏中毒与黄中良喷洒百草枯农药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从六个方面作了阐述并得出黄中良喷洒百草枯农药的行为与鲁苗苏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这是基本正确的。而黄中良的上诉观点系其对证据的片面理解,与黄中良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客观现场所反映的事实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中良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鲁苗苏未提供新的证据。黄中良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两张,称拍摄于2011年8月8日,用以证明当时现场只有半株茄树受到影响。鲁苗苏经质证认为,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鲁苗苏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在角度和拍摄位置上有明显的差异,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照片能够客观地反映真实状况。本院对上述照片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主要争议是:鲁苗苏中毒与黄中良喷洒百草枯有无因果关系。针对该争议,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予以了综合地审查和判断,未有不妥之处。本院尤其注意到:其一,鲁苗苏出院时,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百草枯中毒;2.低氧血症;3.低钾血症。该院作为一家大型综合性医院,其基于专业判断而作出的诊断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其二,余姚市公安局曾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作了多份询问笔录,其中2011年8月7日黄中良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你当时喷农药的时候有没有喷旁边的茄子?”黄中良回答“……我喷草时茄子也有可能要喷到的”;2011年8月9日黄中良的妻子黄阿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丈夫喷农药的时候我人不在,后来我到他喷药的地方去看过了,看到草地旁边有几株茄子的叶子黄了,我估计是他在喷的时候不小心喷到了,他们吃了以后身体就不舒服了”;2011年8月8日余姚市鹿亭乡卫生院院长黄峥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过了十分钟之后,黄中良打我电话说‘我打药水到赵苗清家门口的茄子上了,他们吃了茄子好像中毒了,你们医院救护车来送一下他们到余姚。’”其三,鉴定结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他证据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不仅仅是作为结论的一句言词,而是通过鉴定意见书的整体内容表现出来。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8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鲁苗苏所患疾症为百草枯中毒难以排除”虽然不是肯定性结论,但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鲁苗苏整个病变过程与百草枯中毒病程演变相类似。余姚市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诊断环节和治疗环节与现行的百草枯中毒诊治原则基本相吻合”、“由于百草枯中毒的特征性变化是肺损伤,从被鉴定人病史资料和多次胸部CT显示:双肺纹理增粗和后期出现肺部炎性灶。综合分析:这是百草枯中毒的主要临床表现之一。因此,被鉴定人无论是通过皮肤、消化道或呼吸道何种途径吸收引起的百草枯中毒,全身表现均相似,但以田间喷洒百草枯中毒造成肺损伤的程度相对会比较轻”,故该份鉴定意见书是认定鲁苗苏百草枯中毒的重要依据之一。最后,黄中良提出2011年8月6日傍晚6时以后有人故意在茄子叶上微量喷洒百草枯,造成半株茄子发黄。因黄中良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对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综合地分析与判断,认为鲁苗苏中毒系黄中良喷洒百草枯引起的盖然性明显较高,原审法院对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黄中良上诉称其喷洒的百草枯农药的浓度为0.46%,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约0.6%。本院认为,2011年8月7日黄中良在余姚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的用量是15:2500克的水”、“因为当时那瓶百草枯只剩下15克了,所以我想把它用完,就配了2500克左右的水”,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中良为除草喷洒百草枯农药导致鲁苗苏百草枯中毒,已构成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黄中良对鲁苗苏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妥当的。针对黄中良上诉称其之前支付给鲁苗苏及其丈夫赵苗清的90000元不是自愿支付,本院认为,黄中良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将其中45000元作为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针对黄中良主张一审中鲁苗苏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鲁苗苏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鲁苗苏在一审中因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600元属于鲁苗苏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判令黄中良承担其中的7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中良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黄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