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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平某在平湖××××战斗村自己开设的超市内,容留黄某某(另处)、“阿某”(在逃)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平某在平湖××××战斗村自己开设的超市内,又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同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平某在平湖××××战斗村自己开设的超市内,再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平某于2013年5月9日主动至平湖市公某某独山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在自己店中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平某曾因赌博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