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别名:赵×2,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1于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外中海广场北楼二层的泰姬楼餐厅库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4257.5元、新台币600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231.6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79.31元),后被告人赵×1于2013年5月1日主动投案。赃款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JASxALSI、ADIxMAR、PASTxSANG、李x等人的证言、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照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且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