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宁XX,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威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2003年12月26日在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日生育儿子黄海源。原、被告结婚后主要靠原告工作及其娘家人支持维持生活。被告生性懒散,无进取心,不努力工作,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初一一家三口回到钦州市钦州港商贸城长耗头回建房居住。2012年春节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由被告照看。双方多次互联网协商离婚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相识时间不长,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钦南区大番坡镇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基本情况。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2003年12月26日在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日生育儿子黄XX。原告认为被告生性懒散,无进取心,不努力工作,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初一一家三口回到钦州市钦州港商贸城长耗头回建房居住。2012年春节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由被告照看。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相识时间不长,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无进取心、不努力工作、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等问题,都并非原则性问题,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根基,且2012年原告离家后,婚生儿子也一直由被告照看,可见被告对家庭还是负责任的。只要双方彼此谅解,互相沟通,被告努力改正缺点,努力工作,尽量多担负家庭责任,是可以建立夫妻感情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