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周艳红与胡杰、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红,胡杰,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周艳红,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春英,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周艳红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于长文。被告:胡杰。被告: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号中健商务大厦*座***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太湖路兴鸿一品**幢***楼。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莉萍。原告周艳红与被告胡杰、远大运输公司、宿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杰及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红诉称,2013年2月5日21时30分,被告胡杰驾驶苏N×××××(苏N×××××挂)车沿威青高速公路由东西行,行至威青高速128KM处与李萍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张福友、龚友伍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失,原告等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92.80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药费592.80元。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胡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1时30分,被告胡杰驾驶苏N×××××(苏N×××××挂)沿威青高速公路由东西行,行至威青高速128KM处与李萍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张福友、龚友伍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等人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胡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艳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周艳红受伤后第二天到荣成市中医院查体,��断为:头部右肩胛、左手软组织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共计592.80元,以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另查,原告周艳红系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被告胡杰驾驶的苏N×××××(苏N×××××挂)挂车登记车主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宿迁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医疗费限额分别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药费发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关合理损失。被告胡杰驾驶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对原告��交的证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92.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药费5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艳红对被告胡杰、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