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林宜国。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委托代理人���蒋耀男。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芳。被告: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聪。被告:杨德芳。被告:贺爱萍。被告:万忠新。被告:郭华平。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峰。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强雅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蒋耀男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雅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江东(抵)字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在626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三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烟墩社区椗次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定海区国用(2009)第X号】为抵押物,为被告万联公司等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借款及其他贸易融资业务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江东(贷)字010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联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外,被告硕洋公司为被告万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均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900000元。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万联公司无力归还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的应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万联公司立即向原告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900000元和利息1352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6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二、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三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硕洋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对被告万联公司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联公司、三鑫公司、硕洋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就不足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鑫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万联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硕洋公司为被告万联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两份,拟证明被告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为被告万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欠息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万联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万联公司、三鑫公司、硕洋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但实际期���以借据为准,即本案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小企业借款合同》未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但借款借据上写明了还款日期,且被告未对此表示异议,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万联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或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硕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江东(保)字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硕洋公司对被告万联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指在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承诺:借款人和原告协商变更借贷条款中的金额、币种、利率等条款或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又查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万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13520元,且2013年6月21日之后七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万联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硕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出具的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万联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三鑫公司自愿为万联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立,原告工商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再就不足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七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硕洋公司自愿为被告万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自愿为被告万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五被告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硕洋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1352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工银甬江东(贷)字0104号】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在1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未��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烟墩社区椗次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定海区国用(2009)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8元,减半收取为19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04元,由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杨德芳、贺爱萍、万忠新、郭华平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