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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任庆刚与甄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刚,甄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任庆刚,汉族,中专文化。被告:甄风明,汉族,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甄家屯村村民。原告任庆刚与被告甄风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刚诉称,2009年3月,被告通过挖掘机出租广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协商挖掘机租赁事宜,用于绿化工程,施工地点在昌乐五图(潍坊市驾校考试中心),租赁期截止到2011年12月份。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款,尚欠15000元未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在昌乐五图(潍坊市驾校考试中心)承揽施工业务后,于2009年3月通过原告的挖掘机出租广告与原告取得联系,进而商定挖掘机租赁事宜,用于绿化工程,租赁期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款,尚欠15000元未偿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今欠现金壹万伍仟元”欠条一份以及“保证在2012年5月份前办清欠款一事”证明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资金短缺而出具欠条、证明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任庆刚依据欠条、证明条要求被告甄凤明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到期后,被告甄凤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租赁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甄凤明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甄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风明支付原告任庆刚租赁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75元,由被告甄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