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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李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梁宝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53××××5004,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收取其卡费30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30元卡费;双倍赔偿原告卡费60元;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基于原告就被告服务的监督表示感谢,若地市、县等分公司或其代理商违反规定收取了原告的费用,被告愿意代为补偿。原告李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月1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元卡费的事实。2.入网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卡费违法。第三组证据从网上下载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卡费违反国家规定。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4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自愿代分公司对原告诉请予以补偿。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均愿意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政诉请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返还其卡费30元、双倍赔偿卡费60元、支付交通费用4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政卡费三十元、双倍赔偿卡费六十元、支付交通费用四十元,以上共计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