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佳纳贸易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刘某,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佳纳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13日到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刘力嘉。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性格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性格暴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推下楼梯摔伤头部,前额叶软组织磋商,嗅觉失灵,至今闻不到气味,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被告每天喝酒,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辱骂,原被告一起做小买卖,被告累了大骂,生意或者心情不好时也大骂,经原告多次规劝,拒不悔改。原被告夫妻生活已经多年不正常,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曾有过出轨行为,被告在网上找一夜情,原被告夫妻生活不正常,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好逸恶劳,有吃喝嫖等恶习,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结束痛苦的婚姻的,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力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支付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刘力嘉;三、不同意分割财产;四、不同意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子给我,孩子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刘力嘉。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唐山市高新区龙悦新居404-9-101房产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则主张该房产为其婚前财产,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不同意分割,应归其个人所有。该房产原被告均认可首付由被告父母支付,贷款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偿还完毕,双方对该房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均未申请评估。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700元,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1、唐山佳纳商贸有限公司现资产价值26万元;2、中华轿车一辆,现价值5万元;3、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唐山佳纳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华轿车归原告所有,三星笔记本电脑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补偿款。另外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预交的碧玉华府房产的改名费1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父母借款316400元至今未偿还,无其他债权债务。对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575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碧玉华府房产中杨东退房款178000元,原告主张碧玉华府的房款178000元当时是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借款人,现在已经不存在该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就婚生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庭审中就佳纳公司、汽车、房产的改名费10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暂不处理。被告主张退房款178000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龙悦新居房产现虽然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因双方未就房产价值达成一致,又未申请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力嘉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至。三、唐山佳纳商贸有限公司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刘某补偿费130000万元;中华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刘某补偿费250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归被告刘某所有;碧玉华府改名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四、个人衣物归各人。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