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00718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艾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安,该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建安,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德行,男,1952年6月15出生,汉族,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朱丽君,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芳、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其按照与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其向该公司供电梯四部,总价款828000元,分四期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其货款41400元。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系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支付货款414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68元。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后,于2009年1月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电梯,总价款为82800元,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电梯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电梯,电梯安装后,于2010年2月1日经验收合格。现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电梯款41400元,该款的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为2011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系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3月4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诉称被告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升降机验收交车单、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被告支付电梯款786600元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该电梯经有关部门于2010年2月1日验收合格。现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安、张德行、朱丽君支付货款414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00元,并按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400元自2011年3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2元,由被告陕西华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