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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金东区澧浦镇积道山金色山庄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浙g×××××的灰色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驶往金华市区江南中村,沿330国道行驶至环城东路转至环城南路,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行驶到东阳街环城南路口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口腔呼气测试,胡某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118mg/100ml,同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告知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盘,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