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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小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微软用户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刚,男,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希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小刚驾驶陕D286**号时代牌中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骑自行车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送达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照片及户籍信息、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2、被告人李小刚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单XX、薛XX、王X、王XX的证言;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小刚驾驶陕D286**号时代牌中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312国道1676KM+610M肇事点,当李小刚驾车超越与其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XX殁年72岁)时,王XX突然左拐,致李小刚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正在骑自行车左转弯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经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时李小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小刚有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李小刚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世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