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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林扬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近年更是争吵不断,女方多次做出自残行为,让彼此身心俱疲。女方已于2011年6月底搬出共同住所在外居住一年时间,期间也已开始另一段感情生活。男方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但未能判决离婚,双方继续生活在一起。但多年感情纷争,双方已争吵近七年时间,分分合合,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方同意协议离婚但男方必须赔偿现金6万元,因本人无法满足此条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1999年生育一子,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原告提出离婚另有原因,因原告不止一次有外遇。2006年原告首次网恋,后分手。2010年原告第二次网恋且提出离婚,原告在2011年搬出去与郭小莉同居。所以原告称被告搬出去开始新的生活不属实;原告2012年诉至法院,法院未判决离婚时因为原告当庭撤诉,并承诺与被告好好生活。原告2012年6月26日搬回家居住并要求女方和家里给第三者一笔赔偿。原告2012年7月4日给第三者郭小莉转一笔钱,但原告未履行诺言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原告称双方感情纷争近7年,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所述不实。结婚16年,被告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原告方有了外遇,找借口挑被告的不是,并非生活上存多大的分歧。双方近期曾一起带孩子旅游,这表明夫妻感情并非男方所述的完全破裂。三、双方之间一直维持着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体贴关心,一直努力维系正常的夫妻生活,虽偶尔因琐事产生口角,但属在所难免。被告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一定能维护好这个家庭。四、原告提出离婚也很无奈。因为原告说过他必须给第三者一个交代,所以在2012年6月26日当庭撤诉是为了让第三者郭小莉死心。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有婚外恋情发生争吵,由此产生矛盾。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庭审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2011年曾搬出去居住,在上述离婚诉讼后,原告已搬回原住处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年龙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磨擦,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希望维持这段婚姻,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诚心改正自己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