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赖××。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宝××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陈乙。原告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龙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某某委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796.91㎡、框架结构、1-5层;价款14373610元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该合同规定:发包方应某承包方提供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于是在2007年4月,龙某某委会集体商量,决定将工程的门窗设计由原告设计。2007年5月30日,原告设计的铝合金门窗方案图经龙某某委会验审通过,并有村委会(甲方)代表严甲在铝合金门窗方案图上签字“同意按此(原告设计方案图)方案施工”。由于被告将安装该门窗工程交给其项目经理林某某负责。林某某根据施工的进度,向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龙某某村民委员会领取工程施工进度款。然后,原告也以工程甲向被告开出发票进行汇款到户。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先后七次汇给原告工程甲款90万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同被告项目经理林某某办理工程门窗结算:门窗工程和卷门工程乙结算款1234997元,减去已收的90万元,被告欠原告334997元。被告项目经理林某某在龙某某一标门窗及卷门工程丙总表上亲笔签字“同意工程核算,欠33499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一直未兑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门窗设计工程款3349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证明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施工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3.温州市龙某某二、三产返回住房铝合金门窗设计方案图,以证明龙湾区瑶溪镇龙某某根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要求将二三产返回住房的铝合金门窗交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设计,该设计图经龙某某委会同意,并由龙某某代表总工程师严乙在设计方案图上签字确认“同意按此方案施工”;4.龙某某一标门窗及卷门工程丙总表,以证明门窗工程、卷门工程的数量、价款,以及被告项目经理林某某及施工员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同意工程核算欠334997元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六份(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存于被告处的六份发票联,发票背后都有林某某的签字)和建设银行进账单,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万、原告开具发票以及林某某系现场负责人的事实;6.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龙某某标准厂房(ⅰ标段)由被告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林某某,同时证明瑶溪镇龙某某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业主与监理双某某明,以证明被告承担龙湾区龙某某三产标准安置房某某包某某、项目经理林某某、由业主和监理公司(浙江大成工程丁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8.温州市龙湾区龙某某二产返回ⅰ标段有关门窗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原告所做的总工程戊199.6105万元;9.收据联2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林某某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门窗设计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设计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图纸由建设方提供,不是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提供;2.我方共支付原告80万元,双方之间总价款就是8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书面的对账单;3.10-15#楼是我公司承包建设的,16#、17#和综合楼没有和业主方签订合同,并非我公司直接建,也没有分包给他人,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诉讼请求中30多万元结算的依据仅仅是原告与林某某的结算单据,林某某不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或者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其结算合同,原告安装的数量及具体的造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以证明项目经理是蔡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①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没有包括设计这一项,也没权进行门窗设计;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将门窗专项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的是厂房,层数是1-5层,根据通用条款第7.1和第七条规定,项目经理是蔡某某;③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设计图纸是由业主方提供,不应由原告提供,图纸业主方的签字来看,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业主方而不是被告;④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门窗安装的部位是10-17#与施工合同被告的承包范围不同;林某某签字没有被告的授权和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事后也没对其的签字进行追认;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支付的80万元即是所欠全部款项,至于发票联背后林某某的签字,林某某只是经手人,审核人是郑××,具体流程是也就是该工地施工的工程款,由林某某将发票拿过来,然后报被告公司董事长郑××,经过项目经理审核后,有这样的工程戊就应支付,没有就不予支付,如果林某某是负责人,应该写同意支付;⑥证据6、证明是虚假证明,不存在工程款到位的情形;⑦证据7,林某某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虚假的,违背监理人常识和职业道德,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是蔡某某。门窗安装的部位是10-17层与施工合同被告的总包范围不同;⑧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汇总表所记名的造价199万元,而非123万元,其中部分的工程戊不是原告所做的,原告是将不是其做的工程戊拿到本案中向被告催债;2、咨询报告书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施某某及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应当由结算的目录汇总表,3、汇总表提供的工程己范围是包括铝合金、推拉门及百叶窗,原告施工仅仅只是门窗与转门,是否已经包括铝合金、推拉门及百叶窗,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来看,明显不包括百叶窗、推拉窗相应的工程戊,所以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施某某及造价;⑨证据9,首先林某某作为被告的员工是不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原告方证明的,而是由被告方任命的,作为现场总负责人必须具有施工员等相应的资质才能认定,而且需经过建设部门的备案,所以是不是现场负责人应该有被告认定而不是原告方;关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有林某某签字的问题,不能证明林某某就是现场负责人,业主方是支付本案被告,林某某只是拿支票的经手人;其次,如果法庭认为林某某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本案原告既认为林某某是实际负责人,应当追加林某某作为被告,而林某某只是现场的技术人员。经审查,本院认为:①原告证据1、2、3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与龙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承建龙某某标准厂房、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设计方案图的事实;②原告证据4,关于工程丙总表上施工的范围,双方《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0#-15#楼的土建、水电,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庚增加的16#-18#楼不再进行招投标,直接由本工程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价套用本工程中标的单价”,并且原告证据8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10#-17#楼及综合楼土建、水电作为温州市龙湾区龙某某二产返回ⅰ标段进行整体审计后抄送被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报告书上盖章确认,由此可综合证明工程丙总表上施工的范围(10#-17#楼及综合楼)并不超出被告总承包的范围;关于林某某的身份,被告称其系现场技术人员负责检测铝合金门窗安装的质量,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本院调取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背面来看,林某某对外收取工程款(原告证据9的转账支票存根有其签字),又在对外支付工程款中作为申报人向被告公司上报(本院调取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背面有其签字,并直接上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批准),其工作权限显然已超出被告辩称的只是“现场技术人员,负责检测铝合金门窗安装质量是否合格”,再结合参考原告证据7(业主与监理方均出具证明证明林某某系温州市龙湾区龙某某二产返回ⅰ标段负责人),从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林某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至少对工程款收支具有一定的结算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4、7、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纳;③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④原告证据6,龙某某委会的证明中没有提到林某某的身份,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且龙某某委会是否已支付全部款项给被告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⑤原告证据8,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龙某某二产返回ⅰ标段范围界定为10#-17#楼及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审定价为23462535元,并抄送被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其中有关门窗工程造价为1996105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龙某某委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1.被告为龙某某委会承包建设龙某某标准厂房(即龙某某二产返还ⅰ标段),建筑面积13796.91㎡、框架结构、1-5层,承包范围为10#-17#楼的土建、水电,合同价款14373610元;2.后某某加的16#18#楼不再进行招投标,直接由被告总承包,单价套用本工程中标的单价;3.发包方应某承包方提供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己总承包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5月30日,原告设计的铝合金门窗方案图经龙某某委会验审通过,并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月22日,经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范围为龙某某二产返还ⅰ标段,具体为10#-17#楼及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审定价为23462535元,其中有关门窗工程的造价为1996105元,该审计结果抄送被告并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2011年3月25日,被告公司人员林某某在工程丙总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4997元,此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阐述如下:一、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被告辩称其承包的项目范围为10#-15#楼与工程丙总表不符,但首先,被告与龙某某委会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除10#-15#楼外“后某某加的16#-18#楼不再进行招投标,直接由被告总承包,单价套用本工程中标的单价”;其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龙某某二产返还ⅰ标段范围界定为10#-17#及综合楼并进行整体工程款审核,审核结果抄送被告并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承包的范围包括10#-17#及综合楼,被告的辩称不成立。二、林某某在工程丙总表上签字是否具有结算的效力。被告辩称林某某只是负责检测铝合金门窗安装质量的现场技术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林某某对外收取工程款,又在对外支付工程款中直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上报,其权限显然已超出“现场技术人员”的范畴,且一个普通的工地技术人员绕过项目部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报账不符合常理;同时,业主龙某某委会及监理单位浙江大成工程丁管理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林某某系龙某某二产返回ⅰ标段负责人,从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林某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至少对工程款收支具有一定的结算权。因此,林某某2011年3月25日在工程丙总表上的签字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效力。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34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揽款334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25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