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其明、崔晨晨、尉迟冒芝与被告唐继献、袁凤勤、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其明,崔晨晨,尉迟昌芝,唐继献,袁凤勤,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崔其明,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李楼村前李楼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71********。原告崔晨晨,男,汉族,199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31994********,系原告崔其明之子。原告尉迟昌芝,女,汉族,1949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221949********,系原告崔其明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继献,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王步口村唐庄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67********。被告袁凤勤,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谷熟镇叶老家村,身份证号:4114251963********。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其明、崔晨晨、尉迟冒芝与被告唐继献、袁凤勤、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唐继献、袁凤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0时20分,被告唐继献驾驶豫NA93**/豫N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柘路杨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大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崔其明相刮,造成崔其明和乘车人崔晨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继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31元。被告唐继献辩称:唐继献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凤勤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唐继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1、崔其明、崔晨晨、陈秀平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2、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尉迟冒芝户口本本人页。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崔其明、崔晨晨住院期间由陈秀平护理。3、被扶养人尉迟冒芝需扶养16年。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3、豫N62**挂机动车行驶证。4、侵权人唐继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侵权车辆豫NA93**/豫N62**挂登记在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1、诊断证明书。2、崔其明、崔晨晨住院病案及发票。3、伤情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1700元)。4、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崔其明住院抢救情况。被告唐继献、袁凤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唐继献、袁凤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但对证据第二组的证据2被扶养人证明有异议,证明上应该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明上派出所的证明“经调查崔其明与崔海永书母子关系情况属实”这句话来看,不能证明尉迟冒芝系被扶养人。对证据第四组的证据3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回公司汇报后再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的1、第三组、第四组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第二组证据2派出所证明,系书写错误,庭后原告补交了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第四组证据3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10时20分,被告唐继献驾驶豫NA93**/豫N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柘路杨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驾驶大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崔其明相刮,造成原告崔其明和大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崔晨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支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继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崔其明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1840.85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950.96元;原告崔晨晨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1457.70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504.61元。原告崔其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1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其明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崔其明支付鉴定费700元;被鉴定人崔晨晨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构不成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崔晨晨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崔其明、崔晨晨住院期间由陈秀平护理。原告尉迟昌芝系原告崔其明之母,为被扶养人。原告崔晨晨系崔其明之子。三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袁凤勤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另查明:被告唐继献是被告袁凤勤雇佣的司机,被告袁凤勤系事故车辆豫NA93**/豫N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唐继献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崔其明和乘车人崔晨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继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凤勤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A93**/豫N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崔其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1.81元、护理费560.07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687.12元。本案原告崔晨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62.3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0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合计14412.31元。原告尉迟昌芝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4.09元(20442.62元/年×16年÷2人×10%)。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453.52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其明、崔晨晨、尉迟昌芝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60.0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4.09元,共计79899.4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554.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袁凤勤已垫付的医疗费15900元,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崔其明、崔晨晨、尉迟昌芝80453.52元。其中支付原告64553.52元,支付被告袁凤勤15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崔其明、崔晨晨、尉迟昌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袁凤勤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崔晨晨负担500元,被告袁凤勤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