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久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久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华府签订《小如涞科学小博士代理合同》一份,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并从被告处提取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货物。2012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货,并同意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8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同意退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对剩余货款80,000元也不持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原告公司的经理程某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要求在剩余货款8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小如涞科学小博士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义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退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账单汇总表一张、收据15套(每套含一张被告出具的蓝联收据和一张原告出具的复印件收据),证明原告15次向被告借款计人民币51,941.3元,用于原告经营日常支出及程某向原告交纳股金。2、原告经理程某以原告名义出具欠条原件及2012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贤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赖久全银行转帐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5,435元(与证据1反映款项相同,被告要求以此数额为准),并将该款用于原告的日常开支及程某向原告交纳股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此证据拟证明原告经理程某在被告处借款,然后程某将借款用于原告经营及向原告交纳股金两个法律事实,但是反映原告经理在被告处借款蓝联收据账单却系被告出具,明显不合常理,不予认定;而该证据中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汇总表只是被告单方出具,是对以上收据金额的统计,原告不予认可,因以上收据本庭不予认定,该汇总表亦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欠条无原告公章,程某无权代表原告出具欠条,而被告提交转帐记录在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之前,本院认为程某能否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未加盖原告印章,其效力待定,能否与本案欠款抵销,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华府签订《小如涞科学小博士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湖北市场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并从被告处提取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货物。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原告向被告退货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一份。之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8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小如涞科学小博士代理合同》,之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在原告向被告退货后,被告承诺由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因合同所产生债权债务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完毕退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而被告仅退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能否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未加盖原告印章,其效力待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程某在被告处借款,然后程某将借款用于原告经营及向原告交纳股金,与本案属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法定要件,故被告要求在在剩余货款80,000元中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率,应给予合理期限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后收取962.5元,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均已交纳,由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武汉大圣游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明